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1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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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子晅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未有逃亡或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訊之情事,且於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無畏罪潛逃意欲。

本次單純因農曆過年家人計畫出國旅遊,請准以提出保證金新台幣3萬元之方式,解除自民國113年2月8日至同月18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該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因較羈押輕微,故其准駁之審查標準固應相應放寬,然仍應依個案情節,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以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等一切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7、114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經審理後,已訂113年1月24日宣判。

考量被告上開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且其犯罪手法涉及與國外器官買賣集團成員聯繫,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之風險較高。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不受影響,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查標準不宜過度寬鬆。

又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僅係農曆過年家人計畫出國旅遊,客觀上並無出境、出海之迫切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尚難採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均遵期到場,且案經原審判決後,亦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然經與本案其他審查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不因被告有無提出保證金而有不同。

是被告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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