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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楊雯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雯婷犯後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且年僅21歲,身無分文,無任何逃亡之資力,亦未申請出國護照,復有固定住所。
爰提出聲請,請考量被告犯後已被羈押逾1年,且被告除父母兄弟姐妹外,尚有年長祖父母,本案並已進入第三審程序,距判決確定之執行日期不遠。
准許被告以具保併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在入監服刑前能與家人團聚,以敘天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吳芷翎、謝宇欣、田庭娟、李玟欣(下合稱「其餘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鄭淑萍致死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所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重刑在案。
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與同案被告吳芷翎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認被告與其餘被告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4月重刑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尚未發監執行),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
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業經法院判處前揭重刑確定等情,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在客觀上仍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經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以前詞指稱被告無逃亡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得以命被告具保併限制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尚非可採。
㈢至於聲請人及被告另以被告於本案犯後業經羈押逾1年,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長祖父母,希望讓被告在入監服刑前能有與家人團聚,以敘天倫之機會等情,固值同情。
然此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無關,並不影響前揭判斷。
聲請人執此部分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為確保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干預被告基本權較小之其他手段替代。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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