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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17日)之前所犯,而本院亦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治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於113年1月16日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3頁),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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