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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𡍼裕盛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明文規定。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必要或應予發還,法院得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程度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𡍼裕盛觸犯詐欺等案件,原審法院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5萬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美元定存6萬8495元及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已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85萬6715元,而聲請人已繳回犯罪所得855萬3615元,應補繳之犯罪所得至多僅81萬元,再扣除經判決無罪而聲請人已經補繳之金額50萬6900元,聲請人應補繳之金額只有30萬3100元。
若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31.215元計算,聲請人遭扣押之美元定存6萬8495元約折合213萬餘元,加計永豐銀行存款105萬餘元,共約319萬元,遠超過將來聲請人可能被追徵之犯罪所得81萬元;
況且聲請人尚有房屋遭扣押,拍賣該房屋所得 也足以全額追徵。
因此,聲請撤銷扣押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存款105萬9920元及臺灣銀行外幣帳戶美元定存6萬8495元。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扣案犯罪所得804萬6715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8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對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聲請人也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審理中。
(二)原判決雖論述:「被告𡍼裕盛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共計885萬6715元,然被告𡍼裕盛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855萬3615元(其中經認定有罪部分僅為804萬6715元,經認定無罪而溢繳部分為50萬6900元),…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804萬6715元宣告沒收;
至就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81萬元(885萬0000-000萬6715=81萬)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公訴意旨主張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1041萬3273元(本院卷第7頁),斟酌本案尚未確定,此等得沒收之物,為審判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不能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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