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晟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明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就第1項但書之情形,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使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回覆「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拘役85日,內部性界限為拘役115日=85+30=115日以下)及外部性界限(拘役50日以上、拘役120日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拘役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