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49,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秉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及112年1月11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具保而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且上開扣案手機並未諭知沒收,具保金亦未經沒入,爰請求發還扣案手機及保證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按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

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物部分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

而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固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惟全案尚未確定,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有不明,縱上開扣案物品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關。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㈡保證金部分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偵訊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具保5萬元,復經具保人賴振揚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而為具保等情,固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第247頁、第259頁)。

惟本件保證金既非聲請人本人繳納,自無從由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

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及保證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