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5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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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佑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佑誠詐欺一案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確定,且折抵羈押期日執行完畢,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移民署;

且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旋經本院依法移送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該案確定後,本院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第10點等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被告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由移民署對被告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通報移民署清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被告逕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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