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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禕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偵查迄今,除本院接押時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外,前均未有偵審程序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遭本案拘捕時,並未有拒捕逃匿之行為,前亦無任何通緝紀錄。
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因本案羈押至今已逾7個月,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所餘刑期不滿1年,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告僅係主張本案欠缺犯罪之主觀要件,並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亦無事實足認其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歆妍」之人有勾串之可能。
被告自前案假釋後即任職初級技師,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桃新汽車公司所匯入之薪資可佐,足見其有穩定正當之工作,無從僅以被告有涉犯同類型犯罪,逕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
本案羈押顯未綜合考量被告所處之時空背景,徒以被告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即烙印其有未來犯罪之可能,有悖於刑事無罪推定原則,請求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原住所地,被告亦願意配合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明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2年11月2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3年2月6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參以被告前曾因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4-59頁),而依被告所述及卷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依「杜歆妍」、「杜名緯」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前往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本案無拒捕情形、前無通緝紀錄,並有固定工作,於扣除羈押折抵之刑期後,尚需服刑之期間不長,而無逃亡之動機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另本院並未以勾串共犯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被告以其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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