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劉麗蓮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錢韻丞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劉麗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韻丞經原審判決犯殺人罪,聲請人為被害人劉建中之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定訴訟參與之要件,為瞭解訴訟程序、卷證資料,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判決有罪,檢察官與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6頁),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