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64,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楊勝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恩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勝恩(下稱聲請人)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案件全部卷證資料,並同意以聲請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由聲請人之現有保管款中覈實支付費用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是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年、7月、4月、6月(以上為詐欺取財罪部分)及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

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證物:全部證物」,並表明「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因本人在監服刑使用紙本」等語,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全部及相關證物之紙本。

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現因案件確定且在監執行中,與先前之辯護人並無委任關係,難以取得案件進行期間由辯護人保存之卷證資料,故縱其於聲請狀上並無陳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目的,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仍非不能以限制其應於正當目的範圍內使用之方式從寬認定,准許付與聲請人相關卷證影本。

四、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然本件聲請人既係以非法手段為本案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付與卷證影本,涉及被害人(含告訴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或聲請人權益之維護。

故聲請人請求付與之卷證影本,除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之卷證,及可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相關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外,就其餘卷證部分(亦即將附表所示卷證經遮隱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之資訊,及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後之其餘卷證),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警詢卷:全部 無(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5、6923、7607、10771號、109年度他字第132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1、1443(不含銀行資料卷)、1444、1446、1447、1448號、109年度偵聲字第121、126號、109年度聲押字第156號偵查卷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9號、109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刑事卷 4 高院卷:全部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卷 5 證物:全部(不含實體扣案物) 扣案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附於偵查卷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