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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耀中
選任辯護人 黃彥博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耀中(下稱聲請人)於第一概念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公司所營項目為國際行銷貿易,供應商或客戶分別散佈於澳洲、比利時、泰國、中國大陸等國家,而不得不出境找客戶洽談,以為生計。
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3日至5月2日,係前往中國大陸採購布料,此有採購商之證件為憑。
而於112年聲請人於兩度前往泰國,亦是前往勘查廠房之工作行程,此亦有勘查廠房之照片及行程表得以為憑。
聲請人於112年間本案審理中雖數次出國工作,但皆有遵期到庭,並積極配合調查,法院所送達之文件亦有正常收受,是聲請人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可言,合先敘明。
此外,聲請人於112年4月23日至5月2日出差前往中國大陸時,此期間更值第一審宣判,聲請人甫受1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聲請人仍依原定行程歸國,此更足見聲請人毫無逃亡之可能性。
再者,聲請人目前單獨扶養其4歲之幼子其配偶目前尚在就學,父母皆年事已高,父親更有失智症之病情,聲請人一家現全賴聲請人之扶養,又因聲請人目前涉訟律師費等開銷甚鉅,故實有出國洽談工作之需求;
又聲請人之幼子、父母、配偶等家人皆在我國生活,聲請人事業主體亦設立於我國,若聲請人真係逃亡,家庭將陷入無人照顧之窘境,是聲請人並無拋家棄子而逃亡之動機或可能性,本案又歷經偵審階段,證據已無遭湮滅、偽造、變造之危險,更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綜上所述,聲請人實無逃亡之可能。
而本次聲請人擬於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使聲請人得以前往泰國清邁,受澳洲客戶委託擔任泰國龍舌蘭加工工廠之顧問。
聲請人於本次行程中,擬協助泰國廠商規劃工廠設計、成本分析、行銷計畫,此有聲請人之中華航空之來回機票、泰國清邁盛泰樂河畔飯店訂房資訊、泰國廠商行程表、泰國廠商邀請函足以為憑。
聲請人並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之保證金,該金額已得使聲請人扶養其家庭3月有餘,對聲請人有極強之拘束力,是該金額足以擔保聲請人能如期歸國之。
末以,實務上於同類型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中,司法實務亦有准許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前例,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無據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奪;
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且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需本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維護間,均衡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不同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審查之寬嚴,乃理所當然。
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於審判中是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訴訟尚未終結;
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裁定自112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採購商識別證、泰國勘查廠房照片、行程表、澳洲廠商委託書、來回機票、廠商邀請函等為憑。
惟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倘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罰執行。
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結果既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判處有期徒刑12年,已足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排除聲請人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況聲請人自陳:國中1年級隨父親至澳洲留學到大學畢業,91年間到大陸從事鐘錶行業助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偵查卷二第751頁),顯見聲請人於國外業已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若再許可出境,難以期待其返國接受刑事追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聲請人雖以其本案審理中數次出國工作皆有遵期到庭云云,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與聲請人前於審理中是否均有遵期到庭等節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
再本案聲請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價值非寡,聲請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聲請人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以其於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需至泰國清邁,受澳洲客戶委託擔任泰國龍舌蘭加工工廠之顧問等節,然聲請人觀諸聲請人所陳工作內容為協助泰國廠商規劃工廠設計、成本分析、行銷計畫(本院卷第5頁),此內容尚非不能以線上遠距方式進行企業顧問及上開設計、成本分析及行銷計劃擬定,自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非屬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合法理由。
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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