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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欣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欣仁(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遭羈押,目前原審已判決結束,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被告無通緝紀錄,絕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已坦承犯行,也供出上游之真實姓名,並無隱瞞、串供及滅證之可能。
被告誤信朋友而聽命行事,並非核心人員,況被告只加入5天,不知所有計畫及流程,所得報酬亦不高。
請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能回家照顧年邁雙親,以及賺錢還給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10日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羈押3月、自112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法院112年8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押票、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卷第99至100、105、445至446頁)。
原審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次,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2月(5次)、1年3月(1次)、1年4月(2次)、1年5月(1次)、1年6月(2次)、1年8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宣告沒收扣案之Galaxy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0元及追徵。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審理中。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被告於本案一共參與17件加重詐欺案件,有反覆實施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提款卡後交由車手持卡提領被害人匯款,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予車手頭指示之人,被告於短時間內依照集團指示參與高達17件加重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而被告所涉上開17次加重詐欺罪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程度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
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又被告稱希望能回家照顧年邁父母,並賺錢還給被害人等情,與審酌被告是否有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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