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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昭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與「確定判決案號」均誤繕為「107年度訴字第30號、第36號」,更正如附表編號1該欄所示);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勞役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附表編號2為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9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 106年4月間起至 106年12月底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830號、107年度偵字第17310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2年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4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年度執字第50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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