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8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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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2上訴字第29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因身體不佳而請求暫緩程序庭,且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不成立犯罪,公訴檢察官依法未提起上訴,告訴人亦表示「都是學長學弟,不敢說原諒,但不追究」等語,惟起訴檢察官林逸群卻濫權上訴而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9、12、13條等規定,故不適合再承辦本案,已向法務部申訴;

又合議庭應鑑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所有文書都是真正、偵查庭的影帶也都是真正,即可證明林逸群檢察官違法濫訴,惟合議庭卻忽視此鑑定程序,即屬法官自為鑑定,並且修法後當事人可自送機關鑑定。

此外,本案不能像陳信旗法官這樣,準備程序不開就進入審判程序,故本案應停止審判、暫停審理,且聲請人擬提告合議庭法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第18條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繫屬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12上訴2946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220頁;

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指稱林逸群檢察官濫權上訴、合議庭自為鑑定未將聲請人提出之所有文書、偵查庭的影帶送請鑑定,且修法後當事人可自送機關鑑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第18條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指明本案合議庭法官有何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情形,自難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

且按所謂「鑑定」,係由法院或受命法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綜參本案卷證,並未見本院承審之合議庭法官有何自任為鑑定人而實施鑑定之情形。

聲請人雖主張法院應送請鑑定其所提出之所有文書及偵查庭影帶,惟此項證據方法應否為調查,乃係承審合議庭法官訴訟指揮權責,縱合議庭法官未踐行送請鑑定,亦無從反論合議庭法官即有偏頗之情形。

是聲請人前開所指,即乏憑據。

㈢至於聲請人另稱本案不能像陳信旗法官這樣,準備程序不開就直接進入審判程序,且本案應停止審判云云。

然查,是否停止審判,核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況依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難謂該承審合議庭法官未停止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的表徵,尚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該案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的程度。

此外,聲請人雖稱本案不能像陳信旗法官這樣,準備程序不開就進入審判程序云云。

惟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釋明符合何項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復查無本案合議庭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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