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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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翰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2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67號、112年度偵字第16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7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58、29698、31062、32928、34472、35609、394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8號 ⒉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74號 ⒉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25號
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7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3號、112年度偵字第2639、60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66、33105、34471、34670、35830、367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8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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