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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象敬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象敬准予解除應於每月第一週星期三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居所所轄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象敬已年逾八旬且腿部不良於行,須以輪椅代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運動醫學骨科詹益聖醫師診治後醫囑為:病患因年邁併嚴重膝關節退化導致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建議避免運動或外出,續復健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請求免除按月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以保人權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10、11號裁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於每日晚間7至9時之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命其於每月第一週星期三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居所所轄派出所報到,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本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有罪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是本案替代羈押聲請人之手段尚有具保、限制住居及前述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聲請人年逾八旬,且不良於行,建請准予免除按月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件聲字卷第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經停止羈押後,均有按期至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遵期到庭應訊,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及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本院認現存原審命聲請人具保6百萬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擔保聲請人後續審理過程能遵期到庭而不至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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