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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靖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靖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靖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70頁)。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00日間,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方式、手段、侵害之法益種類各有不同,考量本件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示「目前有正常工作,請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法條係刑法第51條第5款自明。
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惟附表編號3既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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