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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茂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茂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茂森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
三、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且犯罪時間亦有間距;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別,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領有獎狀,且現脊椎傷害行動不便,加以肺結核病狀,故實不堪承受長期監禁,今已70歲,懇請鈞院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1年8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10日至96年1月12日 103年10月21日前某日至104年2月5日 96年8月27日至96年8月2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802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02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2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17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4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3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1年度聲字第4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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