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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修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於偵查中將本案來龍去脈據實陳述,並無前後矛盾,就所涉罪刑亦坦承不諱,充分配合調查,依據相同罪行比例原則,可命被告提出適當金額之保證金,並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替代,被告亦願意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在此等制度確保下,已無礙於審判之進行。
被告於羈押期間,對於所犯深具悔意,時時檢討自己不好的習性、業障,研讀佛書,積福消業,修慧造命,盼能在有生之年,以有用之身努力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
是聲請鈞院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並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之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執行羈押,112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今日(113年2月15日)裁定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要求同車之曾姓少年與其互換位置,而從副駕駛座離開車輛,且與獲報到場警員發生衝突,經警員持槍射擊後始停止,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國審交上訴卷第149頁),已足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客觀上更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更高,此顯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是否坦認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環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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