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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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超(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編號1至8、10、11之備註欄、編號2犯罪日期欄、編號9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編號10、11最後事實審欄、編號10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有誤載,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3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2年4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橫跨107年7月2日至109年1月10日間;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編號2至11所示竊盜罪,罪質迥異,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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