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4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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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仁(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非難性高;

另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2之業務侵占罪,則於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不同,重複非難性低;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業務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⑴106年7月17日 ⑵106年7月19日 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5日 112年3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月19日 1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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