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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盈傑(下稱被告)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開庭後,已依照與告訴人陳建志、謝樹人和解條件,分別交付告訴人陳建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50萬元1紙,告訴人謝樹人100萬元、支票100萬元1紙,有其等2人簽收收據及照片可參。
又依和解筆錄記載告訴人2人於被告給付後上開金額後,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被告現已履行賠償責任,雙方間已無民事糾紛。
㈡前次審理期日詰問情形,能推認本案實為股權糾紛,並非被告捏造虛假股份詐欺告訴人2人,本案固有審理必要,惟被告有經商維生之需求,衡酌比例原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7月21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分別自112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106年度訴字第787號111年7月21日裁定、本院裁定、112年3月13日院高刑敬111上訴3632字第1129001218號函、112年11月15日院高刑敬111上訴3632字第1129006042號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主張其已履行與告訴人2人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後,告訴人2人同意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查:1.被告原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一、二:於113年1月10日前一次給付匯款予告訴人2人,卻遲至於113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欲當庭交付告訴人陳建志50萬元、支票50萬元1紙,告訴人謝樹人100萬元、支票100萬元1紙,經告訴人2人於表示:被告未遵照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拒絕收付,此係被告於庭畢後與告訴人2人商談結果,告訴人2人始為收受。
2.參之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三、四:告訴人2人係同意被告履行後,如經法院認定有罪判決同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解除限制出境,並非被告所述,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履行上開條件後,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3.綜上,被告履行與告訴人2人間之民事和解內容,與其是否應被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直接關聯性,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其有經商需求,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惟被告並無具體敘明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情事,且商業行為並非不能以視訊或其他科技方式或由代理人方式處理。
被告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論處上開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又本院已訂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對證人方建能、林儀鑫進行之交互詰問,本案仍在審理中,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聲請意旨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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