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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翊汎(下稱被告)之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於日本逝世,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於偵查、羈押及審理時均積極配合調查,並於提出相當保證金後亦遵期到庭審理,准予暫時解除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至113年2月3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得以赴日辦理母親後事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共同盜用印文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被告就本案雖以其赴日係為處理生母後事以全孝道,惟考量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且後事亦可藉由通信技術參與,復審酌其犯罪手法涉及與國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聯繫,倘准許聲請人出境、出海,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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