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59,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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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夫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夫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夫利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夏夫利(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搶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處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編號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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