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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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書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書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書成(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4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7年4月)以上,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8年5月)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時,雖表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和本院109年度原上字第154號前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懇請把這兩件拆開,重新與其他執行案件做一次性合併,定出一個總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另案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前揭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20日 106年8月30日 109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889、28076、28820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940、12569、1501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5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 109年度簡字第323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6日 109年12月29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109年度簡字第323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2日 112年11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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