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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淞(原名陳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2月1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經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獲減拘役15日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惟犯罪日期介於109年3月至7月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犯行時間關聯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行為人未來順利復歸社會避免再犯等特別預防目的,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3年1月5日送達至受刑人新北市鶯歌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陳順發蓋章受領而合法送達,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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