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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諒獲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新加坡案件之内容,已包括本案,且在新加坡,聲請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聲請人)有主動調查權。
民國113年1月12日開庭,法官已命聲請人在113年3月1日前提出「補正起訴狀」、「補正被告」及第40號具結書,所以聲請人很忙,須全心以赴。
其後將送達、具狀、開庭,將會有初步對胡宏文法官及陳永訓書記官之裁判,爰請鈞院暫停訴訟程序,可解鈞院及聲請人之忙碌,也解鈞院之疑難問題。
新加坡案極複雜、困難,沒時間顧及其他,請暫停本件程序。
㈡目前繫屬於新加坡最高法院之案件,法院將於113年2月底追加被告,可期待新加坡法院在一年內對被告胡宏文、黃偉、邢泰釗、石木欽、陳永訓等人作出第一批判決。
聲請人已高齡,時間及資源有限,不可能兩國同時進行案件,上開民、刑事案件為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前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295條、第261條聲請於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等語。
二、經查: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
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及第333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第333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且本案已繫屬法院,與同法第261條規定亦無涉,又查無其他應停止審判之事由,自無上揭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
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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