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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婉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婉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行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陳述「希望給予從輕量刑,因本案已在監服刑,深感悔悟‥」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審酌本件內部性(7年10月=1年+4月+6年6月有期徒刑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刑度總和56年8月以下、最長期5年5月以上),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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