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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龍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龍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龍翔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3頁)。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傷害致人於死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犯罪態樣、手段、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然起因均屬同一,即男女朋友間之感情糾紛,而致被告分別對其女友及女友之友人各為附表所示犯行;
參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15、17日間,附表編號2之行為時間則為110年8月17日,時間相近,爰斟酌對附表所示犯罪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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