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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士嵐(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28日偵查中收押後,曾經原審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在外有正當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被告願意以2倍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再者,被告父親目前高齡73歲,且為癌症末期,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照顧父親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宋信昌、林子正、谷峯、王漢九、吳聰輝、卓超凡、張順富、孔令俊、宋浩淵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誠、林文紅、吳連魁、廖銘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7頁)、證人任思維、王中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第97至102頁)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115至121頁、第183頁)、道路、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123至156頁)、機車查獲、計程車車損、車牌失竊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57至183頁)在卷可按,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於112年6月、7月間涉及13起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被告其中一犯行為警攔檢時曾有逃跑之舉,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情節及次數,堪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至為明灼,且其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害性,及其行為對於法益之破壞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況被告曾經原審裁准以2萬元具保,然被告表示無法具保,故原審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08頁),且案件已因被告上訴改由本院審理,被告是否應予交保審酌應由本院決定。
至聲請意旨另指被告願意以2倍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被告父親目前高齡73歲,並為癌症末期,希望能准予具保讓被告返家照顧父親乙節,惟查,縱令上情屬實,惟此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
此外,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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