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28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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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宥鈞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宥鈞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坦承自民國112年間加入另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為詐欺犯行,自承取款至少5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三、經查,本案上開羈押事由雖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其於本案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本案屬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原審判處之刑度與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各節,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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