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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榮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榮華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趙榮華因犯妨害名譽、傷害、強制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9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各案均源自於告訴人之不當對待及構陷,然受刑人照顧父母,並協助父母打官司等語(參受刑人113年2月19日陳述意見狀),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獲減拘役25日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妨害名譽罪、傷害罪(2罪)、強制罪,欠缺尊重他人名譽、身體、自由法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惟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6月10日、同年11月5日,犯行時間關聯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避免再犯等特別預防目的,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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