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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宥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宥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宥均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宥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3之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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