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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謙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59號」),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希望能易服勞役等語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固為希望能易服勞役等語。
惟本件受刑人所涉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涉附表編號2之罪本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得就罰金易服勞役。
是以,受刑人所願易服勞役一情,應係對易服社會勞動之誤用,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裁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法院亦無從代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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