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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佳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10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龍前所犯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下稱甲裁定)、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稱乙裁定),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
惟乙裁定所列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8年7月,其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4年,然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顯見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偏低,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事實。
況乙裁定所列各罪中除最重之其中1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4年外,其餘4罪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輕罪,足見乙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顯有過度評價之不當。
(二)乙裁定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未將甲裁定所列各罪一併列入該案聲請之理由,係因甲裁定所列之其中一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因受刑人已先繳納易科罰金,且將該罪之裁判確定日期採為基準,致甲裁定與乙裁定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
惟甲裁定與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長達有期徒刑23年6月,顯不利於受刑人,已屬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甲裁定中所列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於夜間持有刀械罪,係同一時間為警查獲案件,受刑人雖未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於夜間持有刀械罪之上訴理由內敘明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上訴,惟上訴效力應及於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最高法院裁判日為基準。
乙裁定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無視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逕將臺北地院判決日列為基準,且未依受刑人之利益妥適聲請定刑,受刑人自有提出更定其刑之理由。
況先行繳納罰金僅係檢察官實際執行時得以扣除已執行之刑,不得視同執行完畢,則乙裁定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甲裁定所列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依刑法第51條第5項、第2項、第53條等規定,其餘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始符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三)受刑人自入監服刑後,對於往日所涉犯行深感懊悔,且檢察官割裂聲請定應執行刑,法理上失其所據,爰聲請更定較為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06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執行指揮書係根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55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而作成,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3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28頁、第37至38頁),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向作成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本院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該裁定於103年6月19日確定(即上開所稱乙裁定),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換發103年度執更字第106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3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至38頁)。
受刑人所犯上開乙裁定之數罪,既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已確定之乙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核其真意,係在爭執本院所為上開乙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乙裁定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過苛、受刑人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於夜間持有刀械罪之上訴效力亦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乙裁定所列各罪應與甲裁定所列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顯非就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節聲明異議。
又檢察官係依已確定之乙裁定換發本件103年度執更字第1064號執行指揮書,乙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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