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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蕭銘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於抗告法院裁定前,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就聲請人即受刑人蕭銘均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2302字第1129117999號函所為之聲明異議,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而聲請人並無其他案件或者判決等待執行,非所謂「欲藉由再審程序以圖延滯刑罰執行」,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所提出之再審,目前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審理中,故為兼顧人權及避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賦予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規定,聲請於抗告法院裁定前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指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得由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而言,並非指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此亦得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之規定,其明文「停止刑罰執行」文義可明,況前揭所謂裁定停止執行,係停止執行經抗告之原裁定內容,並不及於該原裁定以外其他裁判確定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895號指揮執行。
㈡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後段等規定,委由代理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而該署檢察官將其聲請於112年11月15日以檢執辛112執聲他66字第1129077343號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2302字第1129117999號函覆以「因臺端聲請暫停執行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礙難照准」等語,聲請人遂就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2302字第1129117999號函,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異議。
本院因認於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則聲請人以執行檢察署檢察官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聲請再審,而管轄法院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之法條及法務部相關函文為由,提出聲明異議,顯非對執行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其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不當而為聲明異議,於法有所未合。
況本件聲請人有聲請再審待審理,然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執行檢察官亦不得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
且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亦非聲請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聲請人所執本案因特殊狀況導致法院審理時未能審查、評價全部證據,且尚有其他人提告但聲請人均獲不起訴處分云云,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聲請人亦無前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據確定判決指揮聲請人入監執行,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8日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2302字第1129117999號函否准其暫停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意旨,自無可採等節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
㈢聲請人就本院上揭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依法送由最高法院裁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據前開本院109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依法核無違誤。
且聲請人縱就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迄今亦無有開始再審之裁定,遑論業經撤銷或變更。
又本件原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之北檢銘惻112執聲他2302字第1129117999號函(否准聲請人之暫停執行聲請)所為之聲明異議,無涉於「刑罰執行」或「裁判之執行」,聲請人據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裁定停止執行,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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