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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及迴避書記官新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者,係指法官曾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參照);
再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
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稱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法官自為鑑定人之迴避(按即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之法定迴避事由)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所謂曾為鑑定人係指曾為本案刑事案件之鑑定人而言,遍查全卷本案承審法官並無曾為本案刑事案件之鑑定人之情形,自無上開法定迴避事由,聲請人指稱本案有上開迴避事由,容有誤會。
(三)聲請人另以承審法官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故意不稱「起訴檢察官」而稱檢察官相當偏頗云云,惟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案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其中理由欄關於聲請人稱「檢察官」之記載為「…聲請意旨謂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卻可上訴,違反審級利益,顯然違憲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規定違憲的合理確信,況『檢察官』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本得依法提起上訴…」,細繹本院上開裁定關於「檢察官」記載之前後文,係指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自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院上開裁定以「檢察官」稱之有何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四)至聲請人以本案應停止審判云云,然是否停止審判,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依法進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參照),觀諸聲請人所指停止審判事由,無非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之法定迴避事由及另案停止審判案件為由,然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之法定迴避事由,已如前述,又不同個案,因訴訟進行、卷存事證不同等諸多因素,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則本案承辦法官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停止審判事由,本於法定職權所為未予停止審判之訴訟指揮,自難認有何偏頗之可言。
(五)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或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法定迴避事由,或係其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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