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18,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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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吳巧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巧玲前因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下稱甲案)羈押期滿獲釋後,即與友人同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9樓之5,並未任意變更居所,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販賣、轉讓犯行,態度良好,並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江河之事實,然此係因顧及二人情誼,一時糊塗而同意販賣,且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被告所持毒品亦遭員警全部查扣而無從再販予他人,此外,被告並無意願販賣毒品予第三人,自無反覆實施之虞。

另被告羈押迄今已約7個月,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有所爭執,苟長期羈押被告,恐不符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苛。

本案應已無羈押原因,爰請撤銷羈押;

如認仍有羈押原因,則請審酌本案並無積極、充分證據顯示被告有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事實,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甲案所犯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其中1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甫於該案羈押期滿獲釋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

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然而:㈠被告縱於甲案羈押期滿獲釋後始終居住同址,並於原審時自白犯罪,仍無礙於其因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

至被告是否因與游江河間之情誼而同意販賣、有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所持毒品是否遭警全部查扣等情,均與其有無反覆實施之虞欠缺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單憑被告自陳無再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願云云,遽認其已無反覆實施之虞。

是聲請人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云云,尚無可採。

㈡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危害,佐以其業經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仍上訴中,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難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羈押迄今雖已逾7月,但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及原判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2年)相較,仍難逕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情形。

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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