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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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建融(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因未注意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而將先行判決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下稱A裁定,詳附表A),致後案確定之相同罪質之罪,無法與前案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下稱B裁定,詳附表B),形成過度評價,顯不利於受刑人,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嗣執行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等不利於受刑人之裁定指揮執行,造成受刑所受之處罰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且在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

然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持112執聲他2526字第1129126818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新112執聲他778字第1129031361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另定應執行刑,前開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受刑人提出本件異議,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揭示之法律見解,撤銷上開二檢察署之否准函,准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㈡另B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2罪為最先判決日期為基準,致B裁定附表編號3至29罪,雖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但卻因屬不同組合,導致無法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B裁定附表編號3至29罪中,只有編號25為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其餘均為詐欺罪,而A裁定附表編號6為偽造文書罪,其餘均為詐欺罪,是受刑人所犯多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之法益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應將其所犯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為基準,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較有利於異議人,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2罪抽出不合併,而編號3至29罪均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則接續執行之結果應更有利於異議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罰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即A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駁回確定;

復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新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A、B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基隆地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意旨,指稱上開A、B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並主張檢察官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3至29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2之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1.B裁定編號3至29所示各罪,包括有期徒刑3月(2罪)、1年1月(1罪)、1年2月(12罪)、1年4月(11罪)、1年10月(1罪),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3至24、編號26至27,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2年,其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

B裁定附表1、2所示之罪,曾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則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將B裁定編號3至29所示之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再加計接續執行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結果,較之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

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相當之顯然不利益,自不許重定執行刑。

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揭請求,致A、B裁定所定執行刑對受刑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顯非可採。

2.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B裁定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B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

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何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利益,堪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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