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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奕翔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尤奕翔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3),復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至6),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合併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3)、詐欺取財罪(編號4、5)、強制罪(編號6)等,而受刑人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屬詐欺類型之犯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4月11日、4月14日、5月7日、5月9日、4月30日至6月13日間,犯罪時間接近,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均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陳述意見狀)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4月11日 110年4月14日 110年5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7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7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7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49號) 編號1至3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取財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妨害自由 (強制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9日 110年4月30日至110年6月13日 110年1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7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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