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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游瑞坤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上易字第16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中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貨車(即混凝土攪拌車)11台,前經檢察官扣押在案,並責由被告游瑞坤保管。
然因遭扣押,致聲請人無法駕駛該等扣押車輛前往驗車,雖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表明上情始未能參與檢驗作業,惟裁決處仍處以罰鍰,目前仍在申訴中。
而本案原審判決書載以「考量其價值不低,用途亦非供專犯罪所用之物,復為所有人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應認本案扣押車輛無繼續扣押必要。
此外,警方查扣時將封條貼於車輛及攪拌筒銜接處,故混凝土攪拌車發動時,後方攪拌筒即開始轉動,致生封條毀損結果,聲請人確有無法委由他人駕駛該等遭扣押車輛前往保養及驗車之情事,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解除扣押。
如法院認無解除扣押之必要,亦請准予暫時解除,使聲請人得以驗車及保養,以免再度收受罰單,並得以維持扣案車輛之價值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審易字第713號受理,審理後認定聲請人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而判處罪刑,且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聲請人亦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嗣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聲請發還或暫予發還遭扣押之貨車11台(本案查扣之車輛為預拌混凝土自大貨車10台、自小貨車1台,詳細車號、型號規格參考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見111年度偵字第50787卷第250至251、253至254頁〉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然此等扣案車輛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偵查中聲請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內保全扣押,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定准予扣押,復經該大隊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示前揭扣押裁定執行,再依檢察官指示,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游瑞坤代為保管。
㈢雖原審審理後認定該等車輛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所有人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沒收顯有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即屬之,並不以專門供犯罪使用為限。
而本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該等扣押預拌混凝土車輛既為聲請人不遵行停工命令而持續操作預拌混凝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之證據之一,且查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定(上開扣押裁定認定不法利得初估為新臺幣〈下同〉5,006萬1511元,原審判決則認定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883萬5995元),本案若除系爭11台車輛外,僅扣押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所有如前揭扣押裁定附表所示之存款(原審判決就此等存款亦宣告沒收),其數額未必足以擔保本案將來可能追償犯罪所得之金額,故本件扣押中之車輛實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雖稱該等預拌混凝土車輛因遭扣案、封條貼於車輛及攪拌筒銜接處,致使無法發動、保養或參與檢驗作業,而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裁罰云云,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依前開法條意旨審酌之,行政機關之另案裁罰與否,應非審酌之事由。
本院認上開扣案車輛與本案犯罪相關而得供為證據、且為擔保日後可能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至於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有詳為調查之需要,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必要,尚無從僅憑聲請人所據之理由予以發還或暫行發還。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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