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3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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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下稱被告)懇請歸還扣押物品附表一編例111刑管724號-1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及扣押物品附表一編例111刑管-4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臺,因案件已將宣判,故聲請領回扣押物以茲使用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諭知有罪,因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上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及ASUS筆記型電腦,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

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

是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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