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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受刑人鄭仲傑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段、類型相似,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之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所示罪,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0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13號 110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13號 111年2月8日 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定執行刑前均已執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000年00月下旬某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0號 111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0號 111年8月30日 3 踰越窗戶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 112年4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 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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