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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祝維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22日新北檢貞丙113執聲他381字第4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22日新北檢貞丙113執聲他381字第485號函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意旨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祝維剛(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6年6月確定在案,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6月之久【刑事聲明異議(更定應執行之刑狀)上誤載為34年】,如能重新裁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可使聲明異議人之刑期大幅縮減,而得另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聲明異議人在原A、B裁定當時所犯案件皆陸續在審理,因其資訊不足的情況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等聲明異議人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再行聲請,反造成不利之後果。
其中,聲明異議人A裁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內編號2、3、4、5等罪,與B裁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內編號1至7等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案件,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認應定刑之基準,係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1年8月6日前所犯之案件,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其後所推導之結論未有不同,然就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認應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初判決確定者(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是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述顯有誤會,然因此部分無礙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認定,是本院以下逕以此為基準為計算】。
準此,依上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至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將陷聲明異議人於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即密接程度,及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並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A、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中A裁定尚有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此部分應不影響本院所為結論,是不另為贅載)、26年6月確定,此有A、B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15-19、44、50頁)。
然A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31日【即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僅就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99年8月19日所犯,而就B裁定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1月31日後所犯,亦有B裁定所附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就B裁定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部分,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可為數罪併罰要件,此部分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1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4罪之犯罪日期在99年8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判決確定日期則各為101年8月6日、101年5月22日及101年10月25日;
另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9年8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0年11月15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明確。
亦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仍依其原確定判決時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而無庸與他案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4罪,則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共7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總和計算式:1年4月+1年2月+10月+3年4月+1年2月+3年6月+16年6月+16年4月+16年5月+7年6月+7年6月=76年3月),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則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上),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1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所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1年。
然檢察官前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1罪與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4罪為一組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共7罪為另一組合,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上),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3年6月,遠較上開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1年,仍長達2年6月以上,反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㈡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以上開A、B裁定組合之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33年6月,相較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仍不逾31年,總和下限則僅為17年6月以上(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上,加計無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1罪,仍依其原確定判決時所定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合計為17年6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相差2年6月以上,業如前述,最多則可長達16年以下。
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而另定上開16年6月以上、但不得逾30年上限之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輕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屆壯年,自100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2日新北檢貞丙113執聲他381字第485號函文,認已依刑法第50、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就A、B裁定依上述改組搭配方式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已與恤刑本旨有所悖離,而未酌以前情,難謂允當。
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前揭函文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意旨部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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