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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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法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兩案乃同一僱主,且受刑人亦坦承犯行,請酌減其刑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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