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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新北檢貞木113執聲他355字第1139008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曄先前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裁定),已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下稱乙裁定),目前尚執行中。
受刑人以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聲請,卻遭新北地檢署以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為由,以113年1月19日新北檢貞木113執聲他355字第113900840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惟依上開函文所載,甲裁定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98年5月4日,然乙裁定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於98年5月4日之前,應認上開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請撤銷上開函文,並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113年1月30日聲明異議狀記載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19日新北檢貞木113執聲他355字第1139008402號函之執行指揮不當(見本院卷第7頁),就形式上觀之,此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又上開函文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因不服101年執更字第797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聲請,且101年執更字第797號執行指揮書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59號確定裁定(即乙裁定)之指揮執行,此有上開函文、乙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3至37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分別判處罰刑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甲裁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即乙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3至59頁)。
查受刑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甲、乙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雖執前詞,指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並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惟查:
1.乙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至10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00年0月間某日至00年0月0日間,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並以其判決確定日(即98年9月28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將犯罪日期在此日之前所犯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10)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依據乙裁定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亦難謂不當。
2.又甲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98年5月4日,復參乙裁定所示各罪,僅有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早於98年5月4日,此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乙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3至42、43至57頁),是受刑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至多僅有乙裁定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罪與甲裁定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主張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應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等語,尚難憑採。
3.況甲裁定所示各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罪,倘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於各罪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6年(乙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可定刑期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1年2月(計算方式:10月+4年4月+16年=21年2月);
如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於各罪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乙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8月以下,並斟酌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並加計其餘所示之罪之總刑度),則可定刑期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3年2月(計算方式:1年6月【編號1至4】+10月【編號5】+3年10月【編號6】+7年【編號9、10】=13年2月)。
倘將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21年2月及13年2月加計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4年4月,較原先甲裁定與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0月,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
況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上開方式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非必然對於受刑人造成更為有利之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而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乙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回函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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