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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案件審理期間,曾向本院聲請播放上開案件審判期日錄音,經該案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後被告於113年2月6日具狀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即不得抗告。
是被告仍於113年4月2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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