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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提起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
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
倘第二審法院 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聲請法官迴避,該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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