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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詹嬊陵(原名陳鎔羽、詹鎔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助字第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嬊陵(下稱受刑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之裁定聲明異議,請另擇定有利之方式裁定:㈠按「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就定應執行刑之個案,若其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可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聲字第2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更一字第8號、112年度聲字第521號、本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等裁定,若所犯之罪均相類似且時間密接,似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之社會化及復歸社會之利益、立法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及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有利不利之一切相關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
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手段、類型均相似,時間亦屬緊密,卻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使各罪分拆定其應執行之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故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而合於上開見解,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綜上,請撤銷原執行刑之裁定,另裁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案列該署108年執助字第557號)執行,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87號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據以執行,難認所為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受刑人固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之『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不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既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不服,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顯非適法。
㈢至受刑人雖聲請本院另裁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已如前述,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受刑人併向本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聲請本院更定其刑,或屬不合法,或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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