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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代號BG000-A111131號女子
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BG000-A111131A號女子
共 同 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翊展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號BG000-A111131號女子、代號BG000-A111131A號女子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原審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循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BG000-A111131號女子(下稱甲女)、代號BG000-A111131A號女子(下稱甲母)請求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3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甲女為本案被害人,聲請人甲母則為被害人甲女之母(法定代理人,下合稱甲女、甲母為聲請人2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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